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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启东法院如此判决公平正义去哪里了?

时间:2019/7/19 17:28:28 点击:

 

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启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这是一份错误百出,有法不依,涉嫌违法的判决书。为了说明启东法院涉嫌违法判决,先简要介绍案情。(摘抄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赛银公司)、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辉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赛银公司)、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辉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12日,因金赛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月16日,原告南通二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赛银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金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海、石德禄,被告大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辉煌公司、大辉煌公司连带承担转让款3000万元及该转让款的回报金180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60万元,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损失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金赛银公司签订《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约定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赛银公司、金辉煌公司、大辉煌公司签订了《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协议就原告3000万元出资额的转让、回报金计算、款项支付时间、逾期支付违约金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金辉煌、大辉煌对上述转让款、回报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均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辉煌公司辩称:一、金辉煌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至2015年9月11日均由王维奇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5年南通二建起诉后,金辉煌公司才得知2014年11月9日,时任金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维奇与原告南通二建签订《合伙协议》及2015年6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王维奇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字,金辉煌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3日向张家界警方报案,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二、全国已有生效文书确认金赛银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系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金辉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王维奇在《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是履职行为,而是犯罪手段,金辉煌公司不应当就其犯罪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转让协议》中存在重大瑕疵,金辉煌公司、大辉煌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盖章,《转让协议》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该合同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所为,金辉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南通二建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具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更高的注意标准,而本案中,南通二建要求金辉煌公司担保未审核股东会决议亦未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明显不具备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履职行为,即原告需举证证明王维奇签订转让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金辉煌公司已向张家界公安局报案,张家界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大辉煌公司辩称:一、原告撤回对主债务人金赛银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为必要共同当事人;二、金赛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并无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无法律依据。

(中间部分略)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基金转让款及回报金合计31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6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很难相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启东市人民法院涉嫌越权判案,作出这样一份涉嫌程序违法、依据违法等多处违法的判决书,我们依法说法,以法律来评说这份判决的诸多涉嫌违法之处。

一、启东法院认定金赛银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与南通二建签订《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

1、上海、深圳等地法院,对于涉及王维奇及其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吸犯罪的众多民事诉讼案件,均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方式处理。

2、江苏南通二建只是王维奇、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系列非吸犯罪中的众多受害人之一。上海、深圳等地法院,对于王维奇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吸收犯罪的民事诉讼,数十起案例均依法作出了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说明了上海、深圳法院对此在法律适用认识上的高度一致性,唯独启东市法院与众不同,实际上就是有法不依的行为。

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这种掩耳盗铃的做法,改变不了本案民事、刑事法律事实完全同一的客观事实。

二、启东法院认定金辉煌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南通二建作为承包方(乙方),金赛银公司作为第三方(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

1、2015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书》,现因工程进展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原协议,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协议的终止达成以下协议:原协议自即日起终止,不再履行。甲方愿意承担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违约责任,且因合同终止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互不追究。

2、本案系民刑事交叉案件,且民事、刑事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依法应当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3、对于民、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只有民事、刑事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才可民刑并行;如果民事、刑事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先刑后民。这是处理民、刑事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

4、非吸犯罪嫌疑人王维奇利用其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在王维奇一手操作下,以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转让协议》、《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等系列民事合同的形式,进行非吸犯罪,非法吸收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这里所涉及的所谓投资、担保、建设施工等“民事”法律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王维奇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非吸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刑事法律事实完全同一,应当先刑后民,

三、启东法院认定大辉煌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南通二建作为承包方(乙方),金赛银公司作为第三方(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

1、2015年6月12日,上述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张家界贺龙国际体育中心二期工程总承包合作的协议书》,终止了《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

2、认定《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理由同上第二条的理由。

四、启东法院认定南通二建于2015年6月12日为甲方(转让方),金赛银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王维奇以金辉煌公司、大辉煌公司名义为丙方、丁方(担保方)签订《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理由同上第二条。

五、依法应当驳回南通二建的起诉,并移送张家界市公安局处理。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2017年12月13日,金辉煌公司向张家界警方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应当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张家界公安局等部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问题的纪要(〔2014〕4)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原文如下,“ 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影响巨大。标的巨大的经济案件,往往牵涉多种利益,甚至连公检法也难以做到公正司法,比如法院在高额的案件受理费之前,往往就有越权抢夺管辖权,审判案件的冲动,当此时,就会把人民的利益,法治的要求放之脑后,这是严重不符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的。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据悉:2019年7月13日,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2019年7月16日,上诉人张家界金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掌上银行转账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204800元上诉费。

上诉人呼吁:鉴于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无疑,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务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依法直接改判,驳回南通二建的起诉,并移送张家界市公安局处理。只有依法办案,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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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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